张含律师亲办案例
出租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张含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8
浏览量:1059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乌鲁木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含律师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根据双方的举证,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条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某公司与某通讯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系汽车租赁关系,非运输合同关系。

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证实双方系含驾驶员汽车租赁,连车带人租赁是汽车租赁行业一种常见的租赁方式,这种租赁方式是车租赁给承租人某通讯公司同时,驾驶员由出租方某公司委派,驾驶员的具体日常工作由某通讯公司安排,而驾驶员的工资某公司发放,租赁费中包含驾驶员的工资。庭审调查已查明这个事实,而且某公司无客货运经营资质这种租赁方式不可能如某通讯公司所述转变为汽车运输合同关系。

二、被告人阿某肇事时非工作时间,非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论是某公司还是某通讯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阿某在下班后,在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和被害人一起出去吃饭,并大量饮酒,凌晨1点左右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事故,该时间点非某通讯公司的工作时间,按照某通讯公司的规定,下班后车辆是必须停在单位的,驾驶员和受害人私自将车辆开出饮酒吃饭,出车行为不是执行职务,完全属于个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论是我公司还是某通讯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交通事故中某公司无过错,作为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从公安案卷反映,某的车辆无安全未达标记录,车辆交付给某通讯公司后,车辆的日常运营由某通讯公司安排,控制权在某通讯公司,驾驶员的工作也完全听从某通讯公司的指派,从危险控制的角度来说,某在车辆交付后,就不掌控车辆了。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无论何种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都由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无效。如果这种约定有效,那么在很多案件中,赔偿责任判由一个没有偿付能力的主体承担,将很可能导致受害人赔偿款无法最终实现的局面。

五、受害人本人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前,受害人 和肇事司机阿某在下班后,在未经某通讯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出单位,外出吃饭,两人大量饮酒,受害人仍然乘坐车辆,作为单位车辆的具体使用人,有义务督促监督驾驶员安全驾驶,因此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

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受害人无责任,这仅是从交通驾驶的行为来进行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事故认定书仅仅是证据的一种,由双方举证质证,是否采信也由人民法院定夺,本案受害人作为交通参与者,确实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

六、本案先应当先由该两辆车(现代和东风半挂)三份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分比例赔偿,即在3300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三方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三方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三方分别是主责、次责、次责,代理人认为在划分比例时,考虑到三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没有赔偿能力,按照50%25%25%划分比较合理。

七、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二位原告人均有退休收入,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形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

综上所述,望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审理,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木垒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含

二零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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